2009年2月19日星期四

预防乳腺炎七法(转贴)

急性乳腺炎是由金黄色葡萄球菌等细菌侵入乳腺和乳管组织而引起的乳房急性化脓性性疾病。本病发生大多是哺乳期妇女,初产妇尤为多发,发生多在产后1-4周。

急性乳腺炎的发病原因是,乳汁不能外流,出现瘀积,使局部乳房组织活力降低,造成有利于细菌繁殖的条件。因此,从根本上说,乳汁瘀积和细菌感染是本病的两在原因,预防乳腺炎的主要措施是防止乳汁瘀积和细菌感染。

一、防止乳头破裂。乳头破裂既容易乳汁瘀积,又有可能因伤口而发生细菌感染。(1)怀6个月以后,每天用毛巾蘸水落石出擦洗乳头塞入小儿中,避免咬破;(3)不要让小儿养成含乳头睡眠的习惯;(4)哺乳后,用水洗净乳头,用细软的布衬在乳头衣服之间,避免擦伤。

二、积极治疗乳头破裂,防止出现并发症。(1)轻度乳头破裂仍可哺乳,但在哺乳后局部涂敷10%复方安息香酸酊,或10%鱼肝油铋剂,下次浦乳前洗洗;(2)重度乳头破裂,哺乳时疼痛剧烈,可用乳头罩间接哺乳;或用吸奶器吸出后,用奶瓶哺食小儿;(3)对乳头上的痂皮,不要强行撕去可用植物油涂,待其变软,慢慢撕掉。(4)猪油适量,用微火化开,加白及粉适量,调成膏状,涂于患处,每日3-4次。渗液多或有出血可撒干白粉。

三、防止乳汁瘀积。(1)产后应尽早哺乳;(2)哺乳前热敷乳房以促进乳汁通畅。如果产妇感到乳房胀痛更要及时热敷,热敷后用手按捏乳房,提拔乳头;(3)婴儿吸吮能力不足或婴儿食量小而乳汁分泌多者,要用吸奶器吸尽乳汁;(4)注意清洗乳头,涤除乳腺管口积垢。

四、保持乳房清洁,防止细菌感染。产前清洗乳房,去除乳头部粘垢;哺乳前要清洗乳头,尤其是乳头已有破裂者;避免对乳房的挤压,穿衣服要宽松。

五、宜常作自我按摩。产妇要养成自我按摩乳房的习惯。方法:一手用热毛巾托住乳房,另一手放在乳房的上侧,以顺时针方向转向按摩。如果乳房感到胀痛,或者乳房上有肿块时,手法可以重一些。在自我按摩的同时,可稍用力挤压乳房,把乳汁从乳头挤出,反复几次后,乳腺管就通畅了。一般每天按摩1次,每次15-20分钟。

六、少吃有刺激性的食物,如葱、姜、蒜等。中医认为,急性乳腺炎是由于内有蕴热、热毒壅结而成。因此在饮食上要少吃热性食物,以免助火生疮。

七、食物药预防。可以常吃些海带,海带有软坚散结作用,凉拌吃或炖鸡肉吃,可预防急性乳腺炎;有急性乳腺炎先期症状者,可用蒲公英30克,陈皮6克,水煎服,每日1剂。

2008年12月18日星期四

(转帖)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3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6月21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管理,保障公有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是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公有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有房屋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公有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不得利用公有房屋牟取非法利益,不得从事有碍公有房屋安全的活动。

  第五条 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有房屋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六条 下列公有房屋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以下称直管公房):

  (一)国家、地方财政投资购建的房屋;

  (二)建造成本已进入商品房成本的拆迁安置用房(因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除外)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

  (三)依法接收和没收归公的房屋;

  (四)产权人申请交由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

  经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单位管理的直管公房,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条 下列公有房屋由单位自行管理(以下称自管公房):

  (一)单位自筹资金购建的房屋;

  (二)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房屋;

  (三)军队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由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

  第八条 公有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变更,产权人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外,还应当凭转移、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对暂时不能确认产权归属的公有房屋,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代管。该房屋在代管期间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公有房屋的接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有房屋经营单位接管直管公房,应当在房屋所在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撤管直管公房,应当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撤管手续。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对本市公有房屋的产籍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灭失和设定他项权利,权利人(申请人)应当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属证书是公有房屋产权和设定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

  第十三条 公有房屋进行登记发证,市属和市属以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军队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区属和区属以下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如实提交有关证件:

  (一)新建房屋的,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持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报告,申请房屋初始登记;

  (二)因买卖、交换、划拨、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申请房屋转移登记;

  (三)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因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等原因致使房屋现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变更登记;

  (四)公有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五)房屋被拆除或他项权利终止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注销登记。

  共有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共有人协议书。

  第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自接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逾期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权利人(申请人)逾期事由,但逾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对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转帖)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2005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对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当事人设立、转让、变更和终止房屋权利,应当依法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房屋不得转让。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和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委托市或者区、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屋权属登记规范。   房屋权属登记簿实行公开查询制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委托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法将房屋权属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八条 自然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使用的姓名,应当与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一致。   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   
第九条 共有的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将房屋权属共有情况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向房屋共有人分别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由占有房屋份额最大的共有人持有,或者由房屋共有人协商确定持证人;其他房屋共有人持有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交有关登记文件。登记文件用外文书写的,还应当提交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交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受理登记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日为受理日。登记文件不齐备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受理登记申请,并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文件。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需要对房屋的实际状况进行查看时,申请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不得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   
(三)属于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四)房屋权利被依法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申请登记的情形。   房屋灭失的,不得申请房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登记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将房屋权属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经审核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在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将房屋权属登记内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簿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房屋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房屋的坐落;   
(三)房屋的面积、设计用途;   
(四)房屋他项权事项;   
(五)房屋权利被限制事项;   
(六)房屋权利登记日期;   
(七)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期限、面积和用途;   
(八)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换发、补发事项;   
(九)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更改。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与房屋权属登记簿的记载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屋权属登记簿为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十七条 房屋权利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确有错误的,应当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没有错误的,应当作出不予更正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发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将需要更正的内容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利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申请人和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   异议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房屋权利人达成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并通知房屋权属登记机关。逾期未达成协议也不申请保全的,该异议失效。   在异议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期间,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暂不办理转移、变更和他项权登记。   因异议申请不当造成房屋权利人权益损害的,异议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以持在本市主要报纸刊登的灭失声明,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记载内容有错误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将该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交回。房屋权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交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由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对已登记的房屋采取限制转移、限制设定他项权等措施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决定书载明的房屋权利人、范围、内容和期限等,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上记载。   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决定书载明的房屋权利人、范围和内容不明确的,或者与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将房屋权属登记簿和房屋权属登记的文件资料,统一管理,永久保存。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损毁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和归档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登记费和证书工本费。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及时通知购房人。   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房屋,也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应当一并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六)地名证明;   
(七)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在集体土地上依法建设的非商品房屋和在宅基地上建设的农民住宅房屋,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件;   
(四)建房批准文件;   
(五)房屋测绘成果资料。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权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九条 已登记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 已登记的房屋,因继承、接受遗赠等原因或者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取得房屋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合同或者法律文书、其他文件;   
(五)登记规范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公证文书。   申请宅基地上农民住宅房屋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村民委员会的同意证明文书。   
第三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权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已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更名的;   
(二)地名更名的;   
(三)配偶之间房屋登记权利人变更的;   
(四)房屋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之间转换的;   
(五)因翻建、改建致使房屋状况发生改变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房屋设有他项权的,同时办理房屋他项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与变更事实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权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因拆除、倒塌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灭失的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房屋被依法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逾期未按照本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可以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房屋灭失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   
第三十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判决、裁定、决定致使房屋所有权终止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   
第三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   

第四章 房屋他项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设定、转让、变更、终止房屋的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的设定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申请房屋他项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的合同;   
(五)抵押担保的主合同。   
第四十一条 申请房屋他项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房屋他项权证书;   
(五)证明房屋他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二条 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和施工总承包合同;   
(六)抵押合同;   
(七)抵押担保的主合同。   
第四十三条 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四条 同一房屋有两个以上申请他项权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先后顺序进行登记。   
第四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他项权人领取房屋他项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对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屋他项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期房,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的同时,应当办理预售登记。   未经预售登记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   
第四十七条 购买期房的购房人为了保障其将来取得房屋所有权,限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处分该商品房,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的期房,他人不得处分。   
第四十八条 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期房设定抵押权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   期房未经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四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预售登记证明;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   
(五)登记规范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五十条 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证明;   
(四)抵押合同;   
(五)抵押担保的主合同。   
第五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当事人领取预告登记证明。   
第五十二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   
(四)房屋权利终止的证明。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书面通知当事人,原预告登记证明作废。   
第五十三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屋初始登记后,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直接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 预购期房的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入住两年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可以直接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期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导致登记错误,或者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2002年12月31日前依法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因故未能办理登记的,当事人可以凭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和未登记原因证明材料或者未登记原因说明,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第六十条 已建成的住宅房屋在办理转移、变更或者他项权登记时,需要办理土地权属登记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当事人登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继续有效。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1996年3月3日发布、1997年9月3日修订的《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转帖)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57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二条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 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   
(二)申请期限;   
(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八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登记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在国家统一制定的办法和标准颁布之前,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权利人(申请人)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第三十二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三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转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二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覆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五十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十二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四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五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八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十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法。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