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18日星期四

(转帖)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3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6月21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管理,保障公有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是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公有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有房屋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公有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不得利用公有房屋牟取非法利益,不得从事有碍公有房屋安全的活动。

  第五条 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有房屋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六条 下列公有房屋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以下称直管公房):

  (一)国家、地方财政投资购建的房屋;

  (二)建造成本已进入商品房成本的拆迁安置用房(因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除外)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

  (三)依法接收和没收归公的房屋;

  (四)产权人申请交由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

  经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单位管理的直管公房,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条 下列公有房屋由单位自行管理(以下称自管公房):

  (一)单位自筹资金购建的房屋;

  (二)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房屋;

  (三)军队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由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

  第八条 公有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变更,产权人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外,还应当凭转移、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对暂时不能确认产权归属的公有房屋,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代管。该房屋在代管期间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公有房屋的接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有房屋经营单位接管直管公房,应当在房屋所在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撤管直管公房,应当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撤管手续。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对本市公有房屋的产籍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灭失和设定他项权利,权利人(申请人)应当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属证书是公有房屋产权和设定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

  第十三条 公有房屋进行登记发证,市属和市属以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军队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区属和区属以下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如实提交有关证件:

  (一)新建房屋的,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持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报告,申请房屋初始登记;

  (二)因买卖、交换、划拨、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申请房屋转移登记;

  (三)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因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等原因致使房屋现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变更登记;

  (四)公有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五)房屋被拆除或他项权利终止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注销登记。

  共有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共有人协议书。

  第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自接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逾期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权利人(申请人)逾期事由,但逾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对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没有评论: